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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民合作社设立登记条件专家内部讨论会”召开
来源:国发院

适时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确定的任务,有关的法案起草和调研已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机构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基于高端智库的建设目标,主动关注《合作社法》这一涉及9亿农民的重要法律的修订。为此,拟组织关于这部法律的系列讨论会,为的是:更深入地理解《合作社法》应体现的价值取向、法律功能,明确法律应坚守的规则和促进开放的组织发展空间,更有效地帮助立法者汇集各方的深入争论、启发立法技术的精进和调整,更有效地传播法律的正确取向、立法者的社会关切和学者的咨政智慧。

2016年1月9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中国合作社研究院、经济法学研究中心等三家校内研究机构召开了“完善农民合作社设立和登记条件”内部讨论会,这次会议本系列讨论会的第二次。来自北京、杭州、太原等地的16位权威专家进行了深入讨论。

本次会议是农民合作社立法研究者对合作社发展中突出问题的及时回应。当前合作社发展速度惊人,但质量堪忧;合作社假、空、小、弱、散问题突出;合作社民主管理不能落实、盈余分配中存在大户和企业侵占普通社员利益情况。合作社法修订讨论中是否提高合作社设立和登记门槛的讨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的。

会议设定了一些讨论的问题:在该法修订中,如何设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资格、所需成员数量、不同类别成员结构比例,如何规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是否需要对合作社设立提交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甚至对筹备过程进行监督,是否需要对合作社分类并设定不同的具体准入门槛,是否需要有更加严格的年检并和合作社设立登记条款保持对应,等等,需要进行深入讨论,以对正式的立法讨论产生借鉴。不论是提出界定合作社及其成员准入资格的理论框架,还是评估以往在这方面的工作,还是提出具体的法律条文建议,都会对修订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与会专家分别就以上问题谈了自己的想法,并就有关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通过讨论,专家们对有关问题加深了理解,对于法律修订稿的起草和判断有关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徐旭初把合作社实践分为合作社运动、合作社制度、合作社文化、合作社组织四个部分,在合作社立法中,要注意区分四者,需要考虑把地域性合作社纳入合作社法调整范围,要高度重视合作社组织中股份合作的突出特征。


邓衡山认为现有的法律基本体现了合作社的本质和原则,无需大改,但是,合作社在农民成员含义、公司加入合作社、公司分配利润比例上需要更加明确或严格有关规定,他对现有扶持政策的方式也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马跃进根据目前农村改革的最新政策,谈了对于农民成员的标准,提出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标准,认为要严格农民和非农民成员之间比例,非农民成员不应该分取利润,认为合作社发展要促进农户的商品化生产。


任大鹏提出要认真思考合作社修订的时机,认为要结合合作社发展的全面功能,结合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现实形势等来思考是否要限制公司加入合作社的问题,他认为通过提高合作社加入门槛来解决合作社不规范问题可能会限制小农户加入合作社。


张晓山认为要谨慎对待有关争议,如是否要强调合作社的社区责任,是否限制或者禁止公司加入合作社、是否提高合作社成员门槛,提出合作社的修订是否能够更加常态,以便及时回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


冯玉军谈及了处理合作社突出问题用立法途径可能有的几种选择;设立和登记方面的规定是否可以合并到其它市场主体的类似制度立法时一并解决;是否可以适当强化对合作社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是否可以以法律解释、行政规章方式解决一部分问题。


潘劲根据接触到合作社设立和登记方面的一些实际情况,就农民身份、合作社组成人数、合作社成员出资,提出了现有规定执行中会出现的问题,对现有规定的法理依据提出了疑问。

杨力军向与会专家通报了截至2015年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最新数量,以及实行年报制度的最新比例,提及探索登记制度改革的迫切性,认为要根据加入合作社的多数农民的需求来设计合作社的门槛和功能。


赵铁桥认为面对新型城镇化和多种经营主体发展的新形势,合作社法亟需修订,对于如何界定农民社员含义,是否降低农民成员所占比例,合作社从事农业的含义,发展合作社是否需要主管部门等问题等都需要慎重考虑。


米新丽就发展合作社中的政府职能谈了自己的看法,建议对合作社设立登记建立审核制度,在合作社设立之后建立动态的考核和监督制度,对于真正的规范的合作社进行普惠的财政扶持,而不以合作社规模来确定是否扶持。


苑鹏认为,对合作社的立法思想应该进行深入反思,搞清楚在中国订立农民合作社法最重要的指导思想应该是什么,她也认为,要结合我国现有国情所处阶段来认识合作社,要结合实际执法过程的机制来谈立法建议。


曹斌介绍了日本农业协同组合发展的历史,强调在其发展不同阶段,是如何处理合作社发展的资金需求和异质性成员的不同发展需要的,介绍了正会员和准会员制度。


史际春谈及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并不一定非要用立法方式来促进,而现有的合作社法的作用应该着力保持合作社的合作社性质,对于保持合作社性质来讲,保证村庄范围的土地集体所有非常重要。


宋彪强调合作社立法要注意到合作社发展的过程性,要通过法律来调整合作社的准入条件,并且要加强对合作社的产业监管。


孔祥智认为对于合作社加入人数的门槛规定不宜变更,对于非农民社员比例也不需要变更,应该加入社区股份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对于农民信用合作产生非法集资的风险应该和其它主体的非法集资风险同等看待。


仝志辉认为,法律修订要体现前瞻性,要秉承有限修订,在调整对象的范围、突出合作社基本原则上要作出战略选择,对于具有信用合作功能的地域合作社的发展要给予规定;合作社发展已经进入多元化阶段,对于有益三农发展的合作社形式应予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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