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9月24日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王英津(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 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苏格兰公投虽已过去,但覆盖于此次公投外表的许多“迷障”并未消失,尚需“拨云见日”,更深刻地看待此次公投。
是“分离公投”而非“独立公投”
正确认识苏格兰公投的性质,需要区分“分离”(secession)与“独立”(independence)的不同。从表面上看,分离和独立均是一个国家的一部分从整体中脱离出去而实现独立建国。但通过分离而脱离母国的部分领土在分离前是原母国的组成部分。国际法虽不支持分离主义,但也不完全禁止分离主义。分离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管辖事项,受国内法调整。而独立则指殖民地(包括非自治领土、托管地领土及其附属领土)脱离原来的宗主国而独立建国,与分离不同的是,要求独立的实体原本就不是宗主国的一部分,只是后来因殖民统治而将其纳入了被脱离的国家;“独立”通常受国际法的调整,是受国际法保护的权利或行为,是正义的、合法的。由于这两个概念具有某些相似性,故人们很容易将它们混淆。
所谓“苏格兰公投”,其实是分离公投,而非独立公投。因为苏格兰是英国领土的一部分,其意欲从英国脱离出去的行为应为分离,是英国的内部事务(即内政)。人们所说的苏格兰“闹独立”,实际上是“闹分离”。从法理上说,“苏格兰独立公投”的说法并不准确。这一区分的意义有二:一则有助于认清苏格兰公投的合法性并非基于国际法上的“独立”理论;二则要求我们在分析和评价苏格兰公投时应采用的理论工具应是“分离”理论。
是“民主性公投”而非“自决性公投”
公民投票划分为自决性公投(plebiscite)和民主性公投(referendums)两种类型。前者是国际法意义上作为领土变更方式的公投,后者是国内法意义上作为直接民主手段的公投。自决性公投通常是指殖民地摆脱殖民统治以实现独立建国或决定领土归属以合并到他国的公投;民主性公投通常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的既定疆域内,人民对全国性或地方性重大事务进行集体表决的公投。
苏格兰不是英国的殖民地,而是英国的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自决”问题,其所进行的公投是经过英国中央政府批准的地区民主性公投。从国际实践看,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某个地区欲通过公投的形式来获取分离,中央政府最终有权力决定是否允许其脱离出去。一般说来,一个地区要完成分离、实现独立建国往往要经历两次“同意”,第一次是全体人民的同意(其通常采用全国民主性公民投票的形式),或者至少是代表全体人民的中央政府的同意;第二次是地区居民的同意(其通常采用地区民主性公民投票的形式)。此次苏格兰之所以进行公投,是因为其获得了英国中央政府的“同意”,这也可以视为苏格兰领土主权的另一部分共有者的“同意”。倘若未经英国中央政府的批准或另一部分领土主权共有者“同意”,苏格兰单方面宣布“公投”或者宣布“独立”,是非法的、无效的。
是“协议式公投”而非“单方面公投”
对于一个地区或族群来说,“分离”不是简单的单方面的基本权利,而应该是一种共识权利,即分离只有在有关各方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才具有合法性。苏格兰公投即是如此,它是在取得了英国中央政府同意,且双方(即苏格兰地方政府和英国中央政府)于2012年10月签署“爱丁堡公投协议”的情况下举办的。
实践表明,单方面分离通常不被主权国家所允许,成功的概率非常小。即便成功,一般也不为当事国中央政府所接受。因此,分离主义都面临着一个难以逾越的阻碍:当事国中央政府的坚决反对。即便是在少数族群或地区通过地区性民主公投的方式表达出了集体分离的愿望,当事国中央政府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承认或接受分离主义的诉求,因为当事国中央政府代表和考虑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事实上,国际上没有一个族群或地区在未能获得中央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轻易地从主权国家中分离出去。所有主权国家对自己内部的任何“单方面分离”行为都绝对不能容忍。国家的整体利益高于局部地区的利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绝不容许“民族分离”或“地区分离”,否则,主权国家有权采取一切方式对“分离”行为进行必要的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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