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志辉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副教授、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有关合作社联合社是否可以容纳公司作为成员的争论,涉及到联合社的成员权的法律含义,成员权中包含哪些具体权利。理解了联合社成员权的含义,是否容纳公司成为成员就有了判断标准。
联合社是一类特殊的合作社。合作制与股份公司制的区别在于,合作制下合作社有其成员,而股份公司则无成员,只有股东。合作社的成员依靠其成员资格使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和拥有其它权利,而股份公司的股东则是凭借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享有财产权利。合作社成员最根本的权利是因成员资格而来的使用合作社服务的权利,并拥有从合作社盈余中获利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对于合作社成员来说是从属于成员权利的第二位的权利。而股份公司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则是财产权利。合作社的成员权相比股份公司来说是特有的权利,成员也是合作社最为重要的制度要素。合作社是成员(服务利用者)所有的企业,而股份公司则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相互之间具有在参与决策上最大可能的平等关系,而投资者则完全依靠投资额多少分配决策权利。
在成员间成员权平等、成员民主参与决策上,联合社作为合作社的一种,和一般的合作社没有区别。在盈余分配上的按成员与联合社交易额比例返还,和合作社的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比例返还,也完全一样。联合社作为合作社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成员不是单个农户,而是合作社。作为联合社成员的合作社之间要保持决策上的平等关系,较之单个农户之间就更加复杂。单个农户在对合作社的入股比例和与合作社交易额方面的差距可以很大,但《合作社法》规定的20%的附加表决权基本可以解决其利益差别问题,使得出资额大和交易额多的社员仍可以留在合作社发挥作用。而如果公司作为联合社成员,公司和其它合作社成员社之间就会发生复杂的关系,20%的比例代表权设置如果严格执行,公司的资本利益不一定能得到满足。现实中有公司加入的联合社,甚至是公司主导的联合社,这些联合社,不是公司在利用合作社制度获得好处,就是公司的性质已经有了某些变化。
公司是资本所有的企业,资本为了获利,合作社在重大事务决策上的20%附加代表权很多时候不能容纳公司的资本所有者的利益。这会导致公司成员对于合作社民主决策制度的破坏。如果我们假设公司接受社的联合社的民主决策制度,它就必然是只以一部分资本和业务加入联合社的公司(当然,这和其它合作社成员社一样),如果可以这样,那为什么不是联合社和公司之间发展正常的商业合同关系,而是必须将公司接纳为联合社成员呢?公司加入联合社,联合社对于公司的经销渠道、技术,乃至管理能力等有需求,而公司对于联合社的免税、政策扶持资源、合作社成员社的产品等有需求。公司加入联合社,可以更好地获利,但是对于身为合作社的成员社来说,是否必须通过接纳公司作为成员才能获得公司所有的经销渠道、技术乃至管理能力呢?如果双方各有所需,合同关系就能各得其所。而公司加入以后对于合作社制度的侵蚀则是联合社承受不起的代价。
《合作社法》首先是确立合作社制度规则的法律,愿意和有能力利用这一制度规则的自然就会成立合作社,而适合公司制度的创业者和投资者自然就会选择公司制度。合作社和公司在联合社层面的“联姻”可能造就一类具有新性质的市场主体,它不应该在《合作社法》有关联合社的制度规则中出现。而且,如果真要出现,也必须说明为什么原有的市场主体法和经济行为法不足以处理这类“联姻”。立法是为了市场行为的有序,有序才能培养健全的市场主体,健全的市场主体才能成就繁荣。
201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