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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原:农民合作社法修订研究系列评论之四:联合社应兼具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来源:高原 hmj

作者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讲师、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我的思考围绕着这样一个主题:联合社在我国社会中实际运作时的可能功能如何影响未来合作社法的修改。根据目前合作社法,并未针对联合社有专门的法条,而根据讨论会准备阶段提供的大量研究论文、案例研究和专家建议来看,下一步合作社法的修改,增加涉及联合社的条款,是极为必要的。其中,大部分专家的建议是,将联合社区分为社会团体型和市场主体型这两类。这种区分,其实背后体现了一个很深的传统社会理论的渊源,那就是在经济行为和非经济性社会行为之间的区分。亦即,认为人类的行为可以区分为受价格机制引导、逐利的经济行为,和非经济性的、例如以互惠为基础的交往行为;而且基于这种不同的行为,进而可以形成不同的组织或结合体。然而这样严格的区分,能否适用于中国乡村社会,能否作为一个有效的区分来对联合社进行分类,似乎值得进一步探讨。学界的一个共识是中国乡村是农业、农村和农民这三重问题的交汇,它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非经济性的社会问题。中国乡村既需要切实的经济发展,也需要农民之间的互助,需要乡村社区价值规范的建设,需要有一些中坚力量在正式的国家机构之外,承担一部分公共事务的治理功能。同样,学界也有共识,那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应是经济和社会二重属性的集合,它既承载了帮助农民谋利致富的期望,也承载了农民互助、尤其是使弱势农民也享受发展成果的期望。


而对于联合社而言,因其实力一般应比更基层的合作社要大、覆盖的范围要广,可以想见,联合社身处中国乡村社会的具体环境中,它所承载经济功能与其他非经济性的社会功能之间,所产生的矛盾和张力,很可能要比一般合作社,还要大、还要尖锐。如果在修改合作社法时,单纯的凸显联合社的经济属性,以扶持、增进其经济竞争力为考虑,那么简单地区分社团型和市场主体型两种联合社即可,并且可以把重点落在后者之上。而如果要考虑它对乡村社会的其他作用,以及它所承载的其他社会功能,那么很可能有必要要突破这种简单的二分,而是把联合社的多面向、多功能的属性更细致的揭示出来,并且融入到修法的实践中去。


而这两种修法的方向,很可能会对我国乡村的未来产生不同的影响。根据目前我国的农村政策,国家的主要思路仍是维护农民家庭的主体地位,而在相当程度上限制城市工商业资本进入农村。而农民家庭的经营规模一般较小,合作社乃至更高层面的联合社相比单个农民家庭,无论是作为经济主体,还是作为其他社会属性的主体,都将比农民家庭有更大的影响力。因此,很可能在未来10-20年间,合作社及联合社会成为农村社会的一种中坚力量。以此,现在修订合作社法,其着眼点应该并不是单纯的落在现有的、处于萌芽状态的联合社上,而是应充分考虑到是在为未来农村社会的中坚力量立法。从这个角度看,似乎目前的修法实践,应更充分的考虑到联合社可能的多元功能,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其作为一种参与市场的主体的属性,仅仅满足于规范其进入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即便是目前的修法将其作为市场主体来处理,学者和专家也应越过这一属性,考虑到它一旦壮大起来可能会将它所承载的其他社会属性体现的更为明显,并且对乡村社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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