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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志辉:农民合作社法修订研究系列评论之二:联合社有关法条应规定严格规则,而非明确部门扶持责任
来源:仝志辉 hmj

仝志辉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副教授、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在《合作社法》的修改之中,合作社联合社被认为很有必要专章来规定。很多专家认为,随着合作社联合社创立得越来越多,在修法时给予回应顺理成章。目前的理由都是顺的。但如此“顺理”隐含着要承认现有的联合社的合法性以及大力促进联合社发展,可能导致联合社立法重蹈规定部门扶持责任而形成联合社不规范的局面。

如此“顺理”具体表现为:合作社基于提高市场谈判力和增强实力需要,发展起了联合社,联合社增长速度很快,因此,法律上就要有规定,就要“成章”。那紧接着的逻辑就是,既然联合社这种形式对合作社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实现规模经济有好处,法律自然就需要规定有关部门的扶持责任,来促进联合社发展。

将联合社立法的必要性放在现实中合作社联合的需求上,不容易遭到反对。当年订立《合作社法》时,提交草案上是有联合社的规定的,但最终被删掉,理由就是实践当中还很少。这部分放映了当时立法的单纯的经验主义偏向。联合社立法的最根本依据并不在于现实中已经有了联合社,而是在于联社社本身是合作社制度扩展的重要路径,不规定将不足以形成合作社更好发展的局面。

仅仅持现实需求和确认现状的理由,联合社立法还会遭遇到另外一层尴尬:现实中的合作社很多是不规范的合作社,这些不规范合作社的联合,使得不规范会更加固化,更加严重。更严重的是,很大一部分合作社只是挂着合作社牌子的公司和大户。以这些假合作社和不规范的合作社为成员的联合社,只能更加挤压真合作社成长的空间。

面对不规范的合作社的基础,联合社的有关法条应该是规范联合社成立条件、社员性质、决策制度、盈余分配制度等的规则法,而不应该包含对有关部门促进联合社发展条文的促进法。

面对不规范的合作社的基础,联合社的有关条文的精神就不能重复上一次立法对合作社成立条件的低门槛和包容性,而是要规定联合社成员必须是达到相当程度的规范化的合作社。这样,才是对联合社发展真正的促进,是通过严格的规则来促进,是保证联合社发展质量的促进,这样的促进是可持续的促进,这样的促进才不会在将来积累很多不规范的联合社。这种积累下来的不规范,只会比今天我们看到的合作社的不规范更加严重,更加积重难返。

不去规定政府部门促进联合社发展的条文,是因为清楚意识到今天涉农部门体制的弊端,以及目前合作社不规范程度的严重性。不规范的合作社基础和涉农部门的牟利和分立,只会使得合作社联合社也成为少数公司和大户扩展利益的新工具,而和实现所有成员社以及成员社所属农民社员利益的初衷渐行渐远。

为了防止这种格局,未来的《合作社法》要做到:第一,严格联合社成员社的资格,只允许规范的合作社成立联合社,一定程度上也“倒逼”合作社的规范化建设;第二,克服规定涉农部门扶持联合社发展的冲动,仅仅在注册登记层面构筑规范和严格的联合社入口,以及加强对联合社公开财务报告和内部民主控制和按惠顾额分配盈余的制度。

法律促进联合社发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制定合意、严格的规则来促进,而不是直接规定有关部门的扶植责任来扶持。虽然由于之前扶持政策出现的问题,今天对于在修订法中不会出现“有关部门应扶持联合社发展”的类似条文抱有更大多的确信,但是流行的论证联合社必要性的方式仍然提示了这种法条被提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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